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28號
TPSV,114,台上,122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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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梁氏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 資越南河內不動產,陸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4日、同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迄未實 際投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上開委託投資契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始提出本票影本、門診紀錄單、超音波檢查報告、照片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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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