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26號
TPSV,114,台上,122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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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惟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各自所陳 及證人證述、建造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等件,認定上訴人 未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成立明 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又上訴 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等 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抗辯,原確 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提民國9 0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移交清冊、帳 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 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從而,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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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