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21號
TPSV,114,台上,122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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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號、00之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上開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下



稱系爭平臺)為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公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由被上訴人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平臺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採 光棚架(下稱B採光棚架),及設置洗衣機、金爐、室外冷 氣機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尚無違反系爭平臺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B採光棚架、移除清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平臺部分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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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