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所
示面積各1978.33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下稱A1、A2土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一期價金170萬元,上訴人不得擅自任意解約,其委託其子 於112年6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 效力,上訴人依約應將被上訴人買受之A1、A2土地自系爭土 地中分割出,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 將所餘價金1,600萬元匯至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帳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A1、A2土地,並移轉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原法院認其訴之變 更為合法,而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自無違誤。又上訴 人於原審原主張其罹患阿茲海默症,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錯誤,而聲請調取其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及函詢該醫院,惟嗣已表明不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 情事(見原審卷第62至65、237頁),其聲明上開證據之待 證事實已不存在,原審未予調查,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