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18號
TPSV,114,台上,121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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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陳順合(民 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於110年7月27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蔡陳順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魏淇 芸公證上開贈與契約,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應予准許;上訴人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 又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 審違反闡明義務,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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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