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16號
TPSV,114,台上,121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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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上訴人於10



4年1月2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之 股東僅有兩造,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貸方列有 業主(股東)往來(下稱系爭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2, 642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上開數 額之債權,並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上開資產負 債表所載系爭股東往來項目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參以上訴人長年擔任○○公司法定代理 人,應知該公司向股東舉債情形,且○○公司之普通時序帳簿 顯示○○公司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並無清償上開股 東債務,於同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股東往來金額 驟減為982萬3,950元等相關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基準日對○○公司有2,642萬元債權為真實,應將之列入上訴 人婚後剩餘財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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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