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14號
TPSV,114,台上,1214,202507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劉文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下稱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69萬2,000元,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表明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未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自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闡明義務及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恝置未論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不 無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明不聲請訊問證人詹財銀王書明 ,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