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08號
TPSV,114,台上,120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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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戴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蔡啟信之證述及讓 渡書、錄音譯文等件,上訴人與蔡啟信(下稱上訴人等2人



,買方)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嗣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上訴人等2人就系 爭房地之買方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11月29日與建商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於 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66萬元,支付 價金餘款,其後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參 酌證人戴妙莉(上訴人之妹,未全程參與系爭房地讓渡過程 )之證述及對話譯文內容,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終止該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獲有169萬1721元利益 為由,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169萬1721元本息,即屬無據。另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 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各支付3萬元及81萬元,買受汽 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同年7月8日至同年8月5日交付114 萬9998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3日支付汽車美容改裝 用品費用2萬3200元等情,要僅係上訴人支出上開金額,惟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319 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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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