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柏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1 56地號土地(面積2343.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盧南、盧明春、盧柏圻、盧明星等人共
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事,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西側毗鄰上訴人所有同段15 4、155地號土地,北臨○○○○○街(寬10公尺),東臨大學東 路(寬15公尺)。盧明星提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之 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均臨○○○路之A至E等5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歸盧明星 (A部分)、盧南(B部分)、盧明春(C部分)、被上訴人 及盧柏圻(D部分,同意維持共有)、上訴人(E部分)所有 ,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其分得之E部分,仍可與其所有鄰 地整合利用開發,並得興建2間店面,較A部分土地需退縮使 用,僅能興建1間店面為佳,且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宏大所)鑑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各 共有人間毋庸互為找補,不致發生因土地市價浮動影響補償 金額之不合理情形,非惟符合以原物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又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至於上訴 人所提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 爭土地東西橫向分割均臨大學東路之A至F等6筆土地,由北 往南依序歸上訴人(A部分)、盧明春(B部分)、盧明星( C部分)、盧南(D部分)、被上訴人(E部分)、盧柏圻(F 部分)所有,惟業據其餘共有人全部反對,分割後各部分均 為長條形狀,E、F部分尤為細長,難以利用,復經宏大所鑑 估此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而有找補之煩擾。兩 相比較,採用附圖丁方案應較妥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 積為495.99平方公尺,與附圖丁編號E土地之面積相符,其 主張有未分得與其應有部分相應之土地而應受補償之情事,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