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02號
TPSV,114,台上,120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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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



地雖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闢為道路使用,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系爭土地西側臨臺南 市○區○○路0段,西北側為鋪設柏油道路,臨○○路0段部分寬4 .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西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相通供工廠 、住家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東南側有被上訴人之雞舍及上訴人所有 菜園。依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系 爭方案),丙及丁部分土地毗鄰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沈 淑芳共有之同上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並有上 訴人之菜園,應分歸上訴人取得;甲及乙部分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雞舍,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為通路 使用之戊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兩造均得經由戊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自符合使用現況、土地整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至上訴人所提方案,被上訴人須拆除部分系爭 建物,自非妥適。是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系爭方案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3萬7,104元補償上 訴人,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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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