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98號
TPSV,114,台上,1198,202507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 長 展
訴訟代理人 王 怡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義 能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森公司),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指定000地號 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將各該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1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排水箱 涵(各稱系爭側溝、系爭箱涵,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除侵害伊之所有權外,上訴人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經函請上訴人儘速改善 排除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系爭土 地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2,88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於他案 請求參加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日後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非無疑義。遑論被上訴人參加他案訴訟所為陳述,與 本件相互矛盾牴觸,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系爭排水設施 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於設置之 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並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 定之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排水功能。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0條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 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行為之 規定。此外,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排水溝或地下箱涵,長 年匯集、排放相關區域之雨水、污水,涉及重大公益,被上



訴人為其私利請求拆除,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補充主張:系爭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 ,伊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始終無法知悉存有系爭箱涵,不 能認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系爭排水設施, 應係土地鑑界錯誤所致,且無置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四、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 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前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管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排水設施,各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第6款、第7款定義之 「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及「中 小排水」,均屬系爭條例規定之公共排水設施。系爭排水設 施所在位置原為排水路,系爭土地74年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前 之65年間,該排水路即存於系爭土地,且系爭箱涵設在62年 都市計劃10公尺水溝用地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 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稽。
 ㈡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 「高雄縣○○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 查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系爭排 水設施於73年1月間由前高雄縣○○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作, 雖於同年7月26日驗收,而具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排水、防 洪等公益目的,竣工迄今亦逾40年,然因尚可遷改、遷移,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改制前營建署)並於113年8月27日將 「高雄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 且刻由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側溝 及遷移排水箱涵,難謂有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排水設施占用附圖編 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0年8月27日取得所 有權起至本件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周邊環境、社會經濟等 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地,暨給 付5萬2,8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對 以合法方式獲得之財產,應確保個人有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並在受到侵犯時維護尋求法律救濟之地位。惟財產 權負有社會義務,行使財產權必須兼顧公共利益之要求,所 受者係憲法之相對保障,就事涉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 施,非不得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規範 。次按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立公物利用關係者,久為我國 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雖以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闡釋對象 。然為排水、防洪等公益必要,而在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 水設施者,其性質與上開解釋客體之公共用物性質相似,基 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可比附援引。申言之,當排水設施( 含水路本身)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⑵排 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3項特徵時,該排水設施即可定性為既 成水道(溝渠),而與所在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時,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排水、防洪之公共目 的,國家機關亦應就所有權人因此形成之特別犧牲,依法辦 理徵收或給予公法上之合理補償。至其事後若因物體滅失、 形態變更無法回復,致不能維持設立功能,或因時過境遷、 另有替代方案,而無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者,則屬有無喪失 公法特別地位,或應否廢止公物關係之事項,對先前所為既 成水道(溝渠)之認定,殊無影響,更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
 ㈡系爭排水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於65年即存在排水路,69年6月 間現況調查為既有溝渠,85年1月25日前皆登記地目為「池 」,系爭排水設施自73年7月26日驗收竣工迄今已逾40年, 具有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屬於系爭 條例規定之公共排水設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遍觀 卷附訴訟資料,兩造就系爭排水設施使用之初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未曾阻止乙節,似無爭執。倘若如此,系爭排水設施應 屬既成水道,並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系爭排 水設施尚可遷改、遷移,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核列為設計案 件,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等數十年後發生之事實,依上 說明,至多僅為應否廢止公用之論據,無礙公用地役關係成 立與否之認定。況系爭排水設施是否自始非供公眾需求所必 要,與嗣後有無因情事變更而不再需要,前者乃公共用物法 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後者為廢止公用之原因事實,各屬不同 層次之問題,不容牽混。原審未遑詳予區辨,逕謂「系爭排 水設施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然所指為何?及就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均未見說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判決主文乃自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所由得之結論,就遇有 訟爭標的繁多、內容冗長,或難以描述者,雖得以製作圖件 、附表檢具於判決書後之方式,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然不 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若不能直接自事實 及理由中見其具體內容,因無法明確裁判範圍,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所為改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僅引用第 一審附圖,未以之作為對應該項主文之附圖,致無從自主文 得悉上訴人之具體給付內容,尚難認屬合法之判決。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包括既成水道在內之公物,因形態消失而喪失功能, 或不能滿足原設定目的,乃公用關係消滅原因之一。系爭排 水設施現況如何?是否仍具排水、防洪功能?拆除後將生如 何之影響?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