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 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共80 0噸,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稱交 貨期間),期間內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依上訴人 下單交貨,買賣價金則依出貨情形,按月計價結算。上訴人 需於交貨期間內足量提貨完畢,否則應將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兩造並將不同規格鋼筋之單價、規格外加價情形訂明 於契約,上訴人則先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3萬6 ,000元。詎上訴人於交貨期間屆滿,未足量提貨完畢,亦未 預付餘量價金,嗣雖於110年6月16日補交付面額802萬5,715 元之支票(下稱支票,經被上訴人退還),然並未向被上訴 人為具體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復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自不負交貨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向第三人採購鋼筋所受價差損害444 萬0,84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逾交貨 期間後,雖檢附支票一紙,惟並無任何產品名稱、規格、數 量、計價之下單,伊並無交貨之義務等情(見原審卷171頁 );且原審亦將交貨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始給付餘量之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出貨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見原審卷364頁) 。則原審自無認作主張,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顯有誤會。再者,本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原判 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 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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