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許 政
邱 順 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季 倉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湘 妤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 啟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2人)之債務,而 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為擔保該本票債務,另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均非受詐欺,或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為之,不得適用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邱功渙2人債務尚餘新臺幣(下同)1,147萬7,000元未清 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債權217萬3, 000元及編號3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