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70號
TPSV,114,台上,117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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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劉錦隆(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簡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簡士性所 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濬騰前已有詐騙他人土地供其擔保借 款私用之前例,復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欲以相同手法行騙 ,先與簡士性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億2,240萬元買受該土地,並負擔土地 增值稅。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甲契約之權利義務,王濬騰則向被上訴人 佯稱欲開發系爭土地,惟其資力不足,請被上訴人先提供該 土地擔保其向金主即上訴人借款1億元,俾用以支付第一期 買賣價金7,000萬元及預估之增值稅3,000萬元,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向上訴人所為之1 億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而於同年月30日設定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以系爭土地擔保該借款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並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 約定:王濬騰向上訴人借款需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 人雖先後交付王濬騰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以為系爭借款之 給付,惟王濬騰僅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 日交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與甲契 約內容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 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更未進行土地開發,被上訴人始知受 騙。上訴人雖非王濬騰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然其為 專業律師,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欲與王濬騰就系爭土地進 行合建,其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時,即已知悉王濬騰僅以其 中3,000萬元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 日,亦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預擬之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 書立借款同意書之內容更有爭議,竟刻意迴避被上訴人母子 ,自行與王濬騰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取得王濬騰簽發之面 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其對於王濬騰之詐欺事實,乃可得 而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因而自始失其效力,而無該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 存在。又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4 日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而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有次序3、4所載之分配,惟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債權 及受分配金額自應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上訴人 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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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