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趙翰璿即長江早點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分58期給付,如有1期 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 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遲延給付第5至8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酌減至20 8萬元為適當,扣除上訴人已清償4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204萬元,並於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