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58號
TPSV,114,台上,115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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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萬6,75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35萬6,610元,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2 月7日送達上訴人黃宇君、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黃凱 琳,雖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 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黃宇君黃凱琳,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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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