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及陳述,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照片、航照圖、起造人名 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周信德、周彥丞、被上訴人 各為系爭大廈1樓、7樓、2樓房屋暨其對應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所有人。周彥丞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 ,增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建物, 作為起居室使用,裝設附圖二編號C所示鐵門;周信德於附 圖一編號A所示共有空地,增建倉庫使用,裝設附圖二編號E 所示鐵門,均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惟未證明共有人就各該 占有部分達成由該大廈7樓、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默示分管 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增建物及鐵門,將占用部 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6、2301、23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 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