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李 英 武
李池秀英
李 尚 樫
李 英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輝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李英武、李英麗要求清算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清算人認該資料年代久遠、 無從查核而不同意列入,因上訴人持續要求,乃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是否將系爭債權資料列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議 案),其目的在使全體股東進行討論,以供其編製會計表冊 之參考,屬於清算人之職權行使,未違反公司法第324條及 第193條規定,亦難認清算人將其法定檢查權交由系爭股東 會決議,而有違同法第326條規定。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 贊成之股權未超過半數(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符合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未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雖上開記載之後加註「不成立」, 然不致誤認為決議通過,而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系爭決議 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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