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07號
TPSV,114,台上,110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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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雪
謝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同鎮○○路0段00號、00號、○○街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 5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A至E屋,合稱系爭房屋,A至 E屋坐落之土地分稱A至E地,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併 稱A至E部分),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領具花蓮縣政府民國61年 花建使字第18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惟未辦保存 登記。花蓮縣府函覆: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係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者,不受建 蔽率之限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於 地政法規並無限制等語。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A至E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合併分割,審酌兩造取得位置之意願、使用 現況,雖謝雪鴻及上訴人雖均欲分得A地,惟謝雪鴻應有部 分為5分之2,A地分歸謝雪鴻取得,較接近按其應有部分計 算之土地面積;另謝雪鴻與謝雲麟、上訴人與謝蘭梅均為姊 弟,其等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相鄰,利於日後併用,遂將B 、C部分分歸謝雲麟,D、E部分各分歸謝蘭梅、上訴人,合 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1所示。另考量共有人分得部分 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參諸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103萬9440元、 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公尺)總價2208萬9600元,共231 2萬9040元,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 ,由分得價值較高之謝雲麟、上訴人分別補償謝雪鴻242萬5 999元、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3萬2786元, 屬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 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建築法 第46條規定而訂定之「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針對尚 未作為建築基地之土(素)地規範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本件 系爭土地業於61年作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地,自無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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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