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黃菊
蔡憲蘹
蔡家豐
蔡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 通保(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共為「蚵子寮」、「西港」 、「金色年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書 立系爭同意書,嗣與蔡通保會算後,書立系爭計算表將系爭房
地分配予蔡通保取得;系爭計算表之結算基準日為某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子寮建案分得盈餘新臺幣(下同)71萬 元,依系爭房屋(即蚵子寮建案之建物)係於84年5月31日建 築完成,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衡情難於2個月 期間確認該建案盈虧數額,堪認蔡通保與上訴人係在85年1月1 0日書立系爭憑證之後進行結算,結算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地已無50/63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系爭房地處分所 得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 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93萬6508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說明准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前言所載內容提出新攻防之 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6至22行);並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金財間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 所載華僑銀行債務糾紛存否,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存 在之結果不生影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 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