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82號
TPSV,114,台上,108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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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綜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開發經理蕭臣佐、副董事長李彥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3號上



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言,並佐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敏昌、上訴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特助何利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聯絡陽信銀行何利偉,使陽信銀行知悉臺北市○○區○○段○小段202至207、216至220、221之3地號等土地預售辦公大樓出售訊息,並由被上訴人、洪敏昌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鑑於洪敏昌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佣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為1/2即500萬元。上訴人之母親許金英收取忠泰公司依上訴人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系爭刑案所為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上開1000萬元佣金扣除稅金後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遭上訴人不法侵害指示致未能受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0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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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