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親立書寫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同意對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債務,上訴人自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系爭字據另載「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及雙方有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貸款及稅捐等為計算,佐以被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1及3號、5及7號等4筆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郭彩霞及陳薇喬所有,上訴人於刑案並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㈢要求系爭房地賣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將來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兩造長期未執系爭字據互相請求或結算售屋餘款之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人間,並無互斥,且由上訴人負責銷售系爭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有利其於取回債權或所支付之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其借用親友名義登記,並非實際買賣,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為何、是否低於貸款餘額,亦與有無委任銷售一情無涉,且衡情應係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較低,始未在當下變現償債,而委託上訴人另行銷售。又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取得價金合計為8,219萬6,530元,然其未證明該價金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共4,462萬2,643元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少於664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價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664萬元債權,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4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