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母王吉六(
民國74年10月24日死亡)、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下合稱 王吉六等2人)於50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出賣人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吉六等2人以被上訴人父母之地 位,於在世時統籌管理、使用其等資助被上訴人購置之系爭 土地,亦與常情不悖。上訴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借用被上訴 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 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吉六等2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究成立何等內容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若其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與被上訴人可否就其所辯 舉證、證據有無疵累無涉。又出資購置不動產登記為他人所 有者,倘當事人間就彼此權利義務並無約定,則如何為補充 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真意,屬於認定事實之範圍,非當事人 所得任意指摘,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