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63號
TPSV,114,台上,106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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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昌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品萱
梁鐶耀
黃嫦足
被 上訴 人 黃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王繹熏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 0建號建物(下合稱共有物),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均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規劃 為3個店鋪,非作為商場使用,依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 使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 求分割。審酌共有物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利益 、分割方法優劣及兩造意願等情,認以將該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裁判,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王繹熏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人許品萱以次3人(下稱許品萱3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許品萱3人補正。雖本件係必要 共同訴訟,惟王繹熏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許品萱3人,應認許品萱3人上訴亦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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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