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4屆第20 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第5屆董 、監事,並於同年12月1日進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系 爭選舉未經董事會審查、公告,候選人未繳納貢獻金新臺幣 1萬元,復未召開信徒大會為之,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又 未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違反財團 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且無 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爰 求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下稱原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 成立,與原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宣 告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為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 第1項規定,無同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起訴時已自 認伊曾於108年12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系爭選舉,況伊有 遵期對信徒寄發選舉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及參選登記日期之 公告,復有審查登記參選者資格及是否繳納貢獻金,系爭選 舉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7月16日,以書狀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與原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且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兩造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亦未就系爭選舉是否有不成立或 得宣告無效之事實為調查,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法律要件、
效果與訴訟性質均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 加,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法不應准許。
㈡依捐助章程,被上訴人係以奉祀天上聖母(俗稱媽祖)為主 神,傳布宗教教義為主要目的之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應適用民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 爭選舉違反該法第45條關於董事會開會程序、決議方式,依 同法第28條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會所為舉辦系爭選舉之決議,或被上 訴人第4屆董事公告及審查第5屆董、監事候選人資格、收繳 登記參選信徒之貢獻金,及有無選出候補董事等行為,均違 反捐助章程云云。惟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對違 反捐助章程之董事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亦未證明其所主張前 揭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則於上開董事 行為,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均屬有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依據上開有效之董、監事決議進行之系爭選舉,請求確認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二訴 之法律要件、效果及訴訟性質是否相同無涉。又訴之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該追加之新訴,不備追加 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二、選舉董事、監事」(見一審卷一87至88頁),足見被上 訴人之董、監事,應由其信徒大會,而非信徒,選舉之。上 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未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系爭 選舉之事實,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外,並於原 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見原審卷四145頁 )。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該追 加之訴是否無法加以利用,而不具基礎事實同一性?即滋疑 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不得追加上開聲明,自有詳加研求之 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以判斷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無關之其 他要件,及未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事由,遽認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且既認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亦不 合法,均未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復未於判決主文 併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知,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按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 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 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 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 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者;通常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 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㈣依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應由其信徒 大會選舉之,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1日單純選舉董、監事,並未召開信徒大會, 亦無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等語,並提出系爭臨時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等為證(見一審卷 三5至8、11至37、328至329、371至372頁、卷四114至115、 254至258、306頁)。倘若屬實,系爭選舉未經被上訴人召 開信徒大會為之,在法律上似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 之形式。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見一審卷一 11頁),與其陳述是否一貫?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究為 系爭選舉行為或決議?又其真意究係主張該標的無效?抑或 不成立?均非明瞭,自有予以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審判長 未予推闡明晰,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 主張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追加聲明,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即為不利於其之判斷,不 僅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此觀諸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知宗教財團 法人之監督管理,於完成立法前,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而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 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以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
始有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單純由 信徒選舉董、監事,並無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等語(見一審 卷四114、255頁),係主張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為信徒大 會,而非董事之行為,似與民法第64條規定無涉。原審未查 ,遽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無效訴訟,即 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是否不合法、有無召開信徒大會為系爭選 舉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