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紀 志 松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陳 育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 登 富
紀 順 賢
紀 順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 武 雄
紀 坤 宋
紀 孟 賜
紀 民 育
紀 民 勇
紀 秀 英
紀 曾 淵
紀 宏 明
紀 曾 仁
紀 金 交
陳 茂 昌
陳 茂 松
陳 茂 森
陳 茂 林
陳 慧 仙
紀 素 絹
陳 慧 芳
紀 辰 庫
紀 鑫 堡
紀 智 民
紀 民 晉
紀 富 雄
紀 品 瑞
紀 利 遠
紀 樺 均
紀 添 加
紀 添 花
紀 麒 麟
紀 耀 柏
紀 枝 水
紀 碧 霞
紀 健 中
王紀愛婷
紀 添 進
紀 巧
紀 凱 婷
紀 舜 馨
紀 瑞 助
紀 凌 逸
紀 富 春
紀 家 雄
陳 瑞 祥
陳 瑞 興
陳 瑞 豐
陳 志 明
陳 志 忠
陳 純 美
陳 純 枝
童 怡 雯
邢 豪 峰
邢 豪 鵬
邢 豪 婷
紀 瑞
紀 明
紀 金 聰
紀 德 松
紀 朝 宗
紀 承 誼
紀 志 龍
姚 嘉 福
紀 德 彬
蔡 滿 鳳
紀 乃 綺
紀 乃 瑋
紀 宏 曄
紀 文 郎
紀 文 昌
紀 慧 娟
紀 文 鴻
紀 文 雄
紀 慧 靜
紀 慧 真
陳 定 賢
陳 瑞 偉
陳 瑞 啟
陳 瑞 祥
陳 秀 雲
林 文 彥
林 志 遠
林 夆 恩
林 汝 娟
參 加 人 陳 金 勳
訴訟代理人 林 孝 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均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紀登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紀順賢與紀順成之被繼承人紀海清、被上訴人紀武雄以次61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蔡滿鳳、紀乃綺、紀乃瑋、紀宏曄之被繼承人紀孟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紀文郎、紀文昌、紀慧娟、紀文鴻、紀文雄、紀慧靜、紀慧真之被繼承人紀敏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定賢、陳瑞偉、陳瑞啟、陳瑞祥、陳秀雲之被繼承人紀愛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文彥、林志遠、林夆恩、林汝娟之被繼承人紀淑芷以其共有人人數已逾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72人之1/2,應有部分亦超過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道路用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非道路用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計算,合計2億9436萬5632元,另包含拆遷補償費、地上物清理、清運、整合勞務費等,買賣總價金3億3087萬2560元為買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上訴人雖依通知,於期限內確答願行使優先承購權,但主張買賣價金為2億9436萬5632元,不同意以3億3087萬256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億8442萬366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自得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無上訴利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