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鍾麗華
賴昭瑋
賴智瑋
賴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林光彥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9月24日繼承原判決附表所示民 權東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完納遺 產稅,且均按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詎被上訴人竟委託訴 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 108年10月4日公告標售系爭房地,未通知伊標售事宜及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民權東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分由訴外人鍾 旻潤、黃寶藏、陳守方、陳信璋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均 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伊因而受有系爭房地遭標售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2,426萬2,462元,經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絕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 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訴外 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列冊管理滿15 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移請伊委由金服 公司辦理公開標售,金服公司依法為標售公告,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紘隆(82年9月24日死亡) 所有,上訴人繼承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松山地政所核定列冊 管理滿15年,北市地政處以100年8月17日函移請被上訴人公 開標售,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及同年9月30日修正前「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下合稱系爭法規),僅規定執行 機關辦理公開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等,並 未明定對繼承人等之個別通知義務。則被上訴人委由金服公 司辦理公開標售,於108年10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等35間里 長辦公室公告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 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所行程序符合系爭法規之規定, 難認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 2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有關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中之 土地所有權,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有其制度性規範:「人 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即人 民之土地所有權,國家除應予保障外,固可基於憲法第23條 揭示之公益動機,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符合比例原則蘊含 之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侵害最少,且於手段與目的間不得 失其均衡等要件。即國家行為之立法或行政目標必須合憲且 具公益性、所採措施須有助於達成目的且具合理關聯性,及 在多個適當手段中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輕者。其中有關手 段適當之正當程序,尤重其實質正當性與公平性,始足以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至特定行政機關依現行有效法規本於行政 一體建構之科層體制,未就非其職掌之事務採取具體作為, 原則上固難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或懈怠 ,而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人民所受之權利損害負 賠償責任。惟人民之財產權如確因複數行政機關先後執行公 權力之階段配套行為致受損害,而後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時,就前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有所知悉 ,且得輕易以通知該人民之方式加以補正或為補救措施,卻 忽視未為,致人民之財產權因後機關公權力執行之介入而實 際受有損害者,仍應認後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 其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所生之作為義 務,尚不得以現行法規未明文規範作為義務,即謂後機關必 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充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
㈡為避免繼承人怠不聲請繼承登記,導致地籍登記失實,修正 前土地法於第73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 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 局公開標售」,固明定繼承人所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逾1年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國家機關得予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公開 標售,以列冊管理、公開標售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之階段配 套措施。惟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繼承人不待辦理繼承登記 ,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僅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自明。而為使土地地籍登 記不失實,土地法規定列冊管理制度,固具一定程度之目的 正當性;然該地籍登記之正確與否,僅屬政府機關管理層面 之問題,於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前,被繼承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繼承人亦未完成繼承登記,皆不能合法處分該土地所有 權,既不影響繼承人依法取得之土地物權,亦不致影響交易 安全。乃竟規定地政機關得於列冊管理後,將之移請國有財 產局(署)公開標售,迫使已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被動變更其財產之存續狀態,縱認該等規定之目的非不正 當,作為階段配套行政行為之先、後機關,於執行具體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自皆應符合手段適當性,強化正當程序,賦 與繼承人得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 維護其權利,避免因此受有較大之損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觀諸75年2月21日修正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地政事務所……,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 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市、縣(市) 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嗣於88年5月1 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4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 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 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89年7 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均 揭明地政機關代管或列冊管理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前,已知 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及逾期不辦理之效果。則地政機關以繼承人所有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列冊管理15年,移請公 開標售時,自應嚴守上開法定程序之要求。
㈣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依第二項規定 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及為執 行上開規定而訂定、111年9月30日修正前「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均係就公 開標售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一定期間 ,使繼承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節所為之規範。參諸部分立 法委員於110年間曾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修正草案: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雖經立法院審議結果,未修正 增訂「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要件(本院卷85頁),固堪 認立法機關本其立法形成自由,認於公開標售程序中,行政 機關僅須為標售公告,無須對繼承人為個別書面通知。惟公 開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乃國家機關強制將繼承人所有 不動產予以變價,使其現實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對繼承人財 產權可能產生損害,較諸列冊管理機率較高;變價條件及是 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資訊,復關涉其權益重大,相應之使 知悉方式原應慎重。而因前階段之地政機關,就應列冊管理 之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業先以書面通知已知住址之繼承人申 辦繼承登記未果,始列冊管理,並於15年後將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不動產移請後階段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認採取 公告方式,即可完備正當程序,固難認全然無據。惟前階段 之地政機關未履踐法定程序者,自不得認為公開標售程序當 然無庸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者,應 以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為 必要。則倘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移請公開標售之檔卷資料, 已知悉前階段地政機關之法定程序未備,不符合正當程序之 要求,得輕易以通知上訴人之方式加以補正或為補救措施, 卻忽視未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而實際受有損害者,仍應
評價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不法。
㈤上訴人主張:松山地政所列冊管理單記載:「繼承人姓名: 鍾麗華」、「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號4樓」,有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金服公司函(稿 )為憑(原審卷51、91頁)。倘若屬實,被上訴人委託金服 公司公開標售系爭房地,前階段地政機關之列冊管理程序是 否合法,若有疵瑕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能否輕易以書面通 知已知地址之繼承人鍾麗華而為補救,使上訴人有獲取相關 資訊及適時表示意見之機會等項,攸關被上訴人逕標售系爭 房地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 斷,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被 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順序在後之共有人鍾旻潤, 卻未通知順位在前之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金服公司函稿可 憑等語(原審卷51、52、95頁),果真如此,何以被上訴人 為差別對待,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亦應併予究明。原審未察 ,徒以系爭法規僅規定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於標售公告一 併明示繼承人等有優先購買權等,並未明定個別通知之義務 ,即認被上訴人所為公開標售行為並無不法,自有適用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有無受損害等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