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07號
TPSV,113,台上,120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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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B男 (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C男 (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騰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瑞珊
華紹昌
沈宥伶
楊光輝
藍朗月
吳岳衡
張建國
陳文彬
楊雅君
劉淑嫻
呂德鈞
郭光泰
孫寶仲

洪敏皓
林淳蔭

王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A男及 被上訴人B男、C男於民國106年8月間均就讀被上訴人華興學 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興中學) ,B男於同年月31日在華興中學宿舍與A男發生爭執及打架, 並出言辱罵A男「白目、廢」等語,造成A男受有右手肘、手 腕扭傷、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B男並與C男強脫A男 外褲致A男感到受辱(下稱系爭衝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B男、C男侵害 程度、對A男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A男向B男 、被上訴人B男之父、B男之母(下合稱B男3人),C男、被



上訴人C男之父、C男之母(下合稱C男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依序超逾新臺幣(下同)2萬3,332元、1萬元各本息之 金額,即非適當。㈡系爭衝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A男之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另B男之母於LINE家長 群組內發表之內容,並未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是A男之母請 求B男3人、C男3人分別連帶賠償,暨請求B男之母賠償,均 屬無據。㈢除系爭衝突外,難認B男尚有長期、持續對A男施 以身體及言語霸凌,而該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規範之霸凌 行為,自亦難認華興中學與被上訴人梅瑞珊華紹昌、沈宥 伶、呂德鈞楊光輝郭光泰孫寶仲陳文彬劉淑嫻( 下稱梅瑞珊9人)有何處理霸凌事件失當之情事。華興中學 已就系爭衝突事件詳為調查、處理,系爭衝突事件僅為單一 偶發事件,華興中學經評估學生均屬年幼,而以校規及輔導 教育方向為處理,乃認無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知悉之必要,核 無違法或顯然不當。A男自107年2月21日開學後即長期缺課 且未完成註冊程序,華興中學因無法與A男之母取得聯繫, 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並撤銷A男學籍,難認 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而華興中學事後提供之出席考 勤結果所載「謹言慎行,將減少不必要的衝突」等字,亦難 認足致A男轉學受阻、名譽受損;況A男確實長期無故缺課, 縱華興中學提供該出缺勤紀錄予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 下稱時雨中學),仍無侵害A男名譽權。華興中學及沈宥伶 有無讓A男之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與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及A男之母基於母親 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無涉。A男因系爭衝突事件所書寫之 陳述書,難認有遭沈宥伶誤導而書寫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華 興中學將之提供予少年法院,並無侵害A男權利。上訴人主 張梅瑞珊9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至14、21 、22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與華興中學連帶賠償,均無 足取。㈣被上訴人洪敏皓考量A男未曾參與練習及兼顧其他學 生權益,未讓A男上場比賽籃球,合於常情,其陳述A男未註 冊繳學費之事,亦與事實相符,且僅為其與A男之母間之私 下對話,未侵害A男之名譽權。上訴人因未能證明A男遭受霸 凌,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林淳蔭有何侵害A男申訴權之違背輔 導教師職責行為。被上訴人藍朗月因A男上課講話、嬉鬧干 擾,為避免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益,於口頭糾正、勸導無效 後,命A男至教室外走廊站立反省,及因A男違規而沒收其數 學習作,事後始返還,其所為之懲處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被 上訴人吳岳衡處理學生財物遭竊或物品遭毀損之程序,尚無 失當。被上訴人張建國在課堂時間針對全班的比賽活動提出



個人經驗與看法,並對A男上課不當表現予以指責,合乎教 師輔導、管教範圍,不構成不當管教。上訴人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王榮祿有任意斥責A男致侵害A男名譽權之情事。被上 訴人楊雅君處理A男補考過程,難認有何侵害A男權利之處。 上訴人以張建國、藍朗月洪敏皓吳岳衡林淳蔭、王榮 祿、楊雅君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23所示之侵權行為 ,請求渠等分別與華興中學連帶賠償,仍非可採。㈤上訴人 請求華興中學於學校公告欄及電子網頁刊登勝訴判決暨如原 判決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 表明不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自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 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 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進行當事人訊問、詢問社工、向時 雨中學調取A男入學申請資料等各節,亦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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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