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13號
TPSV,110,台上,71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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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林育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胡乃丕(嗣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死亡)為訴外人周海蘭(已於101年6月2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分行於96年7月30日經申請開設戶名為蔡德蘭 之系爭帳戶,其中之新臺幣帳戶於103年5月15日由台新銀行○○ 分行員工辦理提領餘額新臺幣(下同)64元及結清銷戶手續; 另一信託帳戶則於同日由台新銀行該分行員工即被上訴人黃月 文、林育芳辦理掛失暨變更印鑑及贖回基金款項182萬9220元 ,並將該贖回款項匯入訴外人蔡德蘭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之手續。㈡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明揭僅限開戶名義人本人 使用帳戶,系爭帳戶相關文件均無周海蘭之姓名,證人陳柏蓉 亦證稱蔡德蘭之系爭帳戶非由周海蘭使用,難認台新銀行及其 員工知悉周海蘭蔡德蘭間有借名帳戶關係存在。系爭帳戶之 存款戶為蔡德蘭而非周海蘭周海蘭與台新銀行並無契約關係 ,系爭帳戶縱為周海蘭 借用蔡德蘭名義所開設,台新銀行亦 僅對該帳戶名義人蔡德蘭負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基金並非 周海蘭之遺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28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胡 乃丕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台新銀行僅對系爭帳戶名 義人蔡德蘭負責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周海蘭之繼 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乃丕,爰不併列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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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