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景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3280、253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認為部分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景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 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 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累犯之成立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被告陳景心前於民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按:指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下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依附 表三所載被告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為107年8月13 日8時許,顯已超過前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之期限, 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景心前於民 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三編號1 、2所載,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07年8月13日8時、8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 人住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時,已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應 不成立累犯。第一審判決不察,乃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判決亦不察,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罪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