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07號
TPSM,114,台非,10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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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
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882、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19290、22311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良謙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被告 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 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台非 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温良謙因違反轉讓 禁藥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2次);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11月27日確定。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原判 決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温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然核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3月部 分,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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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