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致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
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吳致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有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 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