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明 人 袁美櫻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
00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袁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即告確定。聲明人復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