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李 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8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 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 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 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 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 」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 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 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 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 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
,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 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 之義務。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 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 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 ,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 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 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 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 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 情形,顯屬有間。又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免事由,係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其共同前提,再視詐欺被害人有無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同條前段),或行為人是否願意配合調查供出上游共犯 、或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同條後段),而異 其減、免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亦謂「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 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 ,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是行為人倘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使供出 上游共犯,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之適用。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昀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抗告人固提出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⑵①、26-28所示之健康存摺紀 錄、後續追蹤網站已下架之擷圖及應鑫公司政府審核通過擷 圖等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1⑴、⑵②、 12、22、24等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係因經濟、身體健康及疫 情等因素遭受詐欺集團誘騙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不具確實性。㈡抗告人 另提出附表編號2、17、18、23所示之林秉漢、張莉婧、李 安妮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3、21等證據 ,欲證明告訴人鄭浩岳指述不確、抗告人有主動報案及追索 共犯,故抗告人並無為本案犯罪,且抗告人係屬自首云云; 然上開新證據或係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後配合調查,或係其他 犯罪嫌疑人未受檢察官訴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故不具確實性;且抗告 人始終自居受害人地位而否認犯罪,亦無自首之意。㈢抗告 人復提出附表編號7至9、11、15所示之蝦皮公司資本額證明 、公告、告訴人之蝦皮帳號買賣紀錄、告訴人蝦皮帳號擷圖 等新證據,併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附表編號10、12、13 、20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供述及相關案情存在諸多矛盾之 處,告訴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僅能說明告訴人受詐騙之背景或 過程,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被害之事實,亦不具確實性;況告 訴人縱疏於查證,亦不影響其被害之事實,抗告人另請求調 查告訴人被騙過幾次、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流云云 ,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㈣抗告人又提出附表編號4、 19、25所示之執行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受詐騙 而罹患憂鬱症、律師不盡力、收到執行通知,然上開新證據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㈤抗告人更提出附表編號29之陳侑辰科刑判決此一新證據 ,欲證明陳侑辰即為共犯「志中」,故其應適用行為後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陳侑 辰到庭之證述,難認陳侑辰即為「志中」,更難認陳侑辰為 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前 開減免規定,無從據此開啟再審。㈥抗告人另提出學生證明 、選課清單、網路搜尋資料,請求傳訊警詢筆錄製作員警、 調取陳侑辰之手機號碼及定位地點,惟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或再審要件事實無關或無調查可能性。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警詢筆錄前後矛盾,且告訴人短短3 天就遭人以同樣手法騙了7次,豈能說是被害人?抗告人才 是被害人,此觀抗告人與自稱「郭良吉」及「廖俊博」之LI NE文字對話紀錄,抗告人事前毫無詐騙犯意,事中亦無犯意 聯絡,事後亦未獲好處,抗告人並提供自己、母親、表姊、
女友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予詐欺集團,足見抗告人並無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僅係詐欺集團之替罪羊。㈡陳侑辰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達23起,行為地遍及基隆、臺北、新 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多個縣市地區,雖犯罪時間集 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2月,然因陳侑辰於高中時早已休 學,故是否如陳侑辰於原裁定法院訊問程序時所證稱成年後 3個月才犯案,且稱未曾至蘆洲犯案等語,並非無疑。蘆洲 分局回函,乃因該分局僅就其保管卷證答覆,而「志中」指 證尚在調查中,原裁定竟謂「已無其他客觀依據」,顯非正 確。陳侑辰與「志中」均有相同位置刺青,陳侑辰對於提示 「志中」照片之回答方式,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刻意隱瞞及 避重就輕之嫌,足認陳侑成即為「志中」。㈢抗告人由被害 人轉換為共同被告身分時,於偵查或歷審程序中,均未見公 訴人或法院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即將抗告人之陳述採為證 據,顯屬違法。㈣原確定判決僅憑抗告人之陳述及其所提供 之事證,認定抗告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然暱稱「郭良吉 」、「廖俊博」之人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實為同一人?均有 不明。㈤縱陳侑辰拒絕接受人臉辨識,原審仍得向監所調閱 陳侑辰入監時留存之檔案照片及法庭之監視錄影影像以供比 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 違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或辯稱並無主觀犯意,或辯稱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依前開說明,無論抗告人所指陳侑辰是否即為綽號「志中」 之共犯,抗告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 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陳侑辰即為「 志中」,並以原裁定未對陳侑辰進行人臉辨識之鑑定及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㈡抗告意旨 另指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判程序有未告知抗告人拒絕證言 權之違法云云,核係指摘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違誤,而 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之 事實認定錯誤,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有據。㈢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 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