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林孝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 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 ,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 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 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結構 ,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 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標)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 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 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 倘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至於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 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孝道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刑事聲 請再審狀並檢附提出「證據一」、「附件三至十」,主張為 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出其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即附件八)及本案追加起訴 書(即附件三),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下或稱系爭規定)之適用部分, 前經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 酌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 請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㈡關於附件四至七、九、十(依序 為鍾國偉108年10月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8日之警 詢筆錄、鍾國偉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抗告人108年12月 20日偵訊筆錄、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部分,上 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敘明 抗告人如何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在案,不具備嶄新性,並 非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顯不符再審之要件。㈢ 證據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 聲他2023字第1139090958號函,下爭系爭函文)部分,係承 辦本案之檢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抗告人之證述 等),說明查獲陳俊呈之經過,與前揭附件三至十,證據資 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之法院 審酌。而系爭規定所謂「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惟是 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系爭函文所載,僅屬檢察官對抗告 人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依系爭函文內容,可徵偵 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偉之供述而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抗告人之 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 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非因抗告人之供述而合理 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系爭函文縱成立於原判決之後 ,而具有嶄新性,然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無從認抗告人符合系爭規定 之要件,而應受有利之判決。㈣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檢察官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與系爭函文相同,均屬 檢察官對本件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或評價,顯無傳 喚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通知其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 ,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
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函文已敘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 遭拘提之際,雖懷疑其涉案,並據此作為限制出境、核發拘 票之依據,然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有罪之證據門檻, 故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 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細節吻合,陳俊呈因 而再次遭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獲准,故抗告人108年12 月20日之供述與鍾國偉之供述,確實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此項新證據確實符合再審之事由。原 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逕認不符系爭規定, 實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為:「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之判決者」 。該法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將「確實」二字刪除 ,放寬聲請再審之要件,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 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 之可能性標準。原裁定均著重於系爭函文此一新證據之「確 實」性審查,顯悖於修法意旨等語。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以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 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法律見解及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及其應適用法條)等之拘束。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事實審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綜合判斷認定之。
㈡原判決法院本於調查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已於判決內說 明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時雖供出陳俊呈本案 犯行,然如何因警方早於108年9月27日查獲鍾國偉、李鋒興 時,已查知陳俊呈係駕駛鍾國偉車輛離開,且於案發後失聯 ;警方於108年10月1日調取鍾國偉、陳俊呈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鍾國偉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同年12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陳俊呈與本案之關係;檢察官 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陳俊呈並命具保,復於同年月20日再 予拘提並聲押獲准等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呈涉 有重嫌,陳俊呈非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因認抗告人並無 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旨。而卷查檢察官出具之系爭函文,係著 重於偵辦查緝陳俊呈之經過,並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 之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情節相符,於證據上已足認陳俊 呈確有涉案,對陳俊呈已達起訴門檻,或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有罪程度等情,因認有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減刑 事由。惟有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供述與查獲 之間須存在有因果關係),與是否因抗告人之供述,使共犯 之犯罪事證更加明確,致可達於聲請羈押、起訴及判決有罪 之門檻或標準,本屬二事。追加起訴書及系爭函文,僅屬檢 察官之法律見解或承辦案件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 力,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本件偵查機關於抗告人供述前 ,已因鍾國偉、李鋒興等人之供述及其他事證,而有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共犯,抗告人之供述與查獲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系爭規定之認定結果。原裁定已說 明此部分不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法條文字所稱「足認 」二字,固不以使再審法院得到「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確切心證為必要。然仍須發現新事證,而該新事證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事實基礎,且可能應改判其他有利之判決者,始足 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係說明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 陳俊呈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非因 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陳俊呈。因認依憑系爭函文或綜合其他 事證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達於開啟再 審之程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仍著重於新證據之「確實」性 審查,而有所稱與修法意旨相悖之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 原判決,顯非可採。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何以顯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規定聽取意見及調查證據必 要,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