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暨受判決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受 判決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 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 (抗告人等為夫妻,李昱璋部分,由徐湘婷為李昱璋之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等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抗告人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抗告人等之陳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秀 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等確負責 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 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並勾稽京 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民國102年5月份之員 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總李昱璋,車馬費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有2人簽名)、102年7份員工薪資表( 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薪資各3萬元 ,實發各3萬元,並有2人之簽名),京鉅公司102年6、7月 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抗告人等之薪資各3萬元), 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 」、「六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 副總)、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
以及案內其他證據,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於本案第 一審、原審法院前審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為有利於抗告人等 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說明。
㈡抗告人等主張原判決就相關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 、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 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 、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未及調查 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等語。惟相關證人 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 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甚 詳。抗告人等提出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無非係就 上開證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 ,或為原判決調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 憑己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間提出 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雖未據原判決調查審酌。然該陳 述書無非是重申抗告人等並非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只是公 司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抗告人等之內容;且謝博文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為有利於 抗告人等之證述,惟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係迴護之詞,而 不採信,故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抗告人等 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㈣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調查,已難謂為新 證據。且該相片究屬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 所拍攝取得,並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 互助會有關而援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據。縱抗告人等依憑 該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 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 ,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㈤抗告人等主張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 益榮、林淑華等人之帳戶,即遽予認定抗告人等之薪資及不 法犯罪所得,此部分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然此部分之主 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抗告人等據此提起再審,為法所不許。
㈥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抗告人 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故即使辦公 室曾為如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 斷;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則抗告人等聲請對徐湘婷測謊、 傳喚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抗告人等在本案投資方案有 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等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 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 錚、汪道盛、趙詠雯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知抗告 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及上台主持、講 解互助會制度、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招攬會員、發放 標金及利息之權限,會員招募係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 負責,制度文宣均為京埠公司、京旺公司所有,董事長盧富 滄亦坦承設計製作。故聲請傳喚鄧學敏,因鄧學敏於本院提 出之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 林淑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抗告人等之辦公室,可 證抗告人等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並聲 請傳喚柴莉芳,因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 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柴莉 芳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抗告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抗告人等對本案 投資方案無經營、決策權限。
㈡依抗告人等提出的匯款單據可知,抗告人等以自身或家人名 義,至少投資5,190,000元,應與上下線為相同認定,抗告 人等僅係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 經營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
㈢原裁定之審判長張智雄、陪席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原審法院1 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之裁判,並擔任審判長及受 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此,依以 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若 僅就卷內已經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或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一證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前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 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即使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亦不違法。於此情形,經「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理由」之該證人其他部分證言,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 務、共同招攬互助會員、取得款項、有獨立的辦公室、曾支 領薪資等情,係依憑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於偵 審中,及楊聖慧於更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載有京鉅公司行 政部副總徐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馬費各3萬 元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2年6月份 、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以及在抗告人等住處扣得之2人名 片為認定之依據。另參諸被害人林嬰美、告訴人趙詠雯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害人賴陳秀梅、謝庭芝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認定徐湘婷、李昱璋確有負責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或在場講 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 算工作獎金等工作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有關抗告人等之辯護人辯稱:⑴京鉅公司102年6、7月 份現金支出明細表上所載抗告人等之薪資各3萬元,係50A折 讓金而非薪資,其他證人亦有領取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 抗告人等之認定。⑵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 黃革衛於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或原審審理時曾為有利於 抗告人等之證述內容,均係刻意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等 語。均經原判決審酌、論斷及之,有該判決可查。原判決既 已敘明採信上開證人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依上說明,抗告人等所提鍾琯生等人之證詞,自非屬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 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 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經查,聲請意旨聲請傳喚鄧學敏、 柴莉芳,擬證明抗告人等於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 限等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等此部分聲請縱屬真實,從形式 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傳喚必要 ,已說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0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
㈣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 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 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 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之裁判而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 澈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 救濟利益。本件原裁定之審判長張智雄、陪席法官游秀雯, 係參與抗告人等就原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之案件,非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前揭說明,其在原審參與本件 裁判,自無庸自行迴避,抗告人等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五、依上說明,抗告人等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 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係就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等提出之前揭新事證,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 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等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