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30號
TPSM,114,台抗,143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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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廖英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英瑜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暨 併科罰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 罪時間、行為次數(合計51罪)、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1年3月、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合併之刑期、罰金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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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