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12號
TPSM,114,台抗,141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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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再 抗告 人 陳艾蒙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時,若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艾蒙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再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下稱定刑基準日)前所為;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再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刑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此即定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 編號7所示部分,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  11所示部分,經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8至 10、1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7月、5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此即定刑之內部界限。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並衡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 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再抗告人另主張第一審裁定漏未將其所犯其他案件之罪 刑一併定刑云云,惟其中所指部分罪刑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 罪刑,其他罪刑則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且係定刑基準日 後所為,本無從合併定刑。再抗告人另指摘第一審裁定減刑 過少,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並以其父 罹癌去世,母親需陪伴等個人家庭狀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外部及內部界限拘 束,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非僅在實現 應報,尚應考量教化與恤刑之目的,前已有數罪併罰後大幅 減輕之他案,基於輕、重罪間體系平衡,各罪間之偶發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反映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 不得悖於量刑之合理、公平及責任原則,應考量行為人當時 犯數罪所處環境、犯案情節及刑事政策,並注意避免造成行 為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傷害,故應以0.67作為定刑折算比例; 再抗告人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入監後深自懺悔,已感 悟人助自助之理,現父已病逝,家中僅餘母親一人,請法院 網開一面,給予提早返鄉之機會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 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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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