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林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昊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8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首先裁判確定日 前所犯。茲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審酌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侵害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編號6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罰金),暨考量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 礙,案件皆為些許小利,更未得利,年少無知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就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加重詐 欺,亦非該案之主嫌,更因該案被害人不願向其求償而無法 達成和解,此後無法假釋,須服刑期滿始能出獄,實屬可憐 ;另犯過失傷害案件,非其故意為之;復因其為低收入戶, 無經濟能力,才會將醫院開立之藥物(氟硝西泮,劑量十分 輕微,淨重僅0.002公克)對外販售,交易僅此1次,即為警 查獲,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惡性及情節較大盤、中盤毒 販為輕,有法重情輕之憾,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配合調查,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犯一般洗錢罪( 尚犯詐欺取財罪),係因其當時失業,無經濟來源,僅有低 收入補助,需扶養年邁、肺積水95%的母親及未滿10歲的幼 子。請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情,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 ,有身心障礙及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態,參考其他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定刑較輕之結果,改定更合理、合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6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復就編號5、6併科罰 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未 逾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 應執行刑,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範圍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 人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態、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則 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 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又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合理 、合法之應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 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