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楊順帆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順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徒刑部分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 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前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 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 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徒執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及定應執行刑情形,指摘原裁 定不當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