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戴殷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殷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不包括併科罰金),核屬適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評 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法律規範及原則,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