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部分扣押物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 上述規定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 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召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801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抗 告人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抗告人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 編號19至22所示扣案之黃金手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戒1 只、手錶3只部分,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然第一審 判決已對抗告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440元 沒收及追徵,則上開扣案物品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即可能成為 追徵之標的,自不宜發還,原裁定已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及所 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 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僅謂其代所有人提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云云, 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