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
再 抗告 人 麥哲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麥哲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附表 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之犯罪區間係在民國111年5月起至12月2 9日止約8個月期間。就所犯上開7罪之類型及具體情狀:1罪 為酒後駕車,且為初犯並未肇事致生損害。其中3罪為與毒 品有關犯罪,1罪為轉讓毒品罪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施用 ;1罪為販賣大量毒品咖啡包幸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1罪 為於前案販賣毒品未遂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負責承租 及裝潢製毒工廠且規模龐大,足見再抗告人就毒品有關犯罪 之法敵對意識有漸次升高而應予以從重定執行刑情形。另4 罪為與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有關犯罪,其中3罪係提供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導致多名被害 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另1罪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綜上, 以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刑罰誡命規 範之不服從程度觀察,足見再抗告人法敵對意識甚高,更有 一再犯當下社會重大犯罪之情形,第一審定刑經核妥適。附 表二所示2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第一審就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僅 酌增1月而給予甚多恤刑優惠,定執行刑之量刑已屬極輕。 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略微抽象,但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 濫用裁量權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係初犯,原裁定應適用 刑法第57、59條減刑,審酌量刑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 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