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55號
TPSM,114,台抗,135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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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再 抗告 人 鄧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1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鄧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 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並 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所示部 分之罪前曾定刑確定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 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 違,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 其所犯竊盜、毒品及詐欺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應考量其犯後態度、家中經濟及 生活狀況,予以從輕定刑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雖先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2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但不知道於編號22之後 又有刑期等語。惟查,本件供再抗告人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已臚列 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刑期、得否易科罰金及 檢察署執行案號;本件第一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 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亦載明「一、對於如附件所示之



數案件,認應定多久之刑期為適當?」、「二、其他意見」 之選項及欄位供勾選與填寫。再抗告人則對於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勾選「是」,另就第一審法院詢問定刑 意見部分填載「應定有期徒刑9年」,並載稱其已知錯反省 而不再犯等語,有上開調查表及意見表可稽。並無再抗告意 旨所稱其僅就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不知尚有其他刑期之情。至再抗告意旨主張「應就編號2至4 、10、12、14、16、17、21、22、25所示之罪定刑,再與其 他之罪及相關之罪重新裁定」,則於法無據。其執上開各情 指摘原裁定違誤,顯非可採。
四、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係因經濟不佳,法律常識不足, 始於民國109至110年間犯罪,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幾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重新定刑有期徒刑10年至13 年為適當等語。惟本件第一審裁定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 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 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 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所定之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 經濟、定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 違背。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 持,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僅表達再抗告人對於 從輕定刑之期待,均不足取。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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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