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51號
TPSM,114,台抗,135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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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梁鈞傑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鈞傑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臺中、桃園等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 編號1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4年6月 。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編號1至7所示共7罪外,尚有詐欺等案 未經確定判決,且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本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應待該等詐欺案件確定後,檢 察官須再將之與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行聲請定刑,如此多次 合併聲請及繁複裁定,除了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的情形 較高,變相加重定刑下限之外,無疑剝奪抗告人於憲法上應賦 予的合理、正當訴訟程序,檢察官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尚有未經 判決確定案件前,斷然先就部分案件向法院聲請暫定之應執行 刑,而非待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對抗告人自屬不利,於法即 有未合。何況,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 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3年2月,連同編號7部分合計為15年8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 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 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4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7所示7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7所示7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 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理由中固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然並非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定應 執行刑,即屬違法。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本件裁定前已發函抗 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選「 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為憑 ,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裁定,所



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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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