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陳冠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法院應不予准 許。此為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㈡、茲查檢察官前曾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經抗告人之請求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於 同年4月29日,抗告人填載回復原審詢問其就該案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狀時,表示略以: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好,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列入定刑等語。原審基以抗告人於該院裁定 前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准許其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撤 回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於同年5月7日僅就附表編號2、3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952號),抗告人嗣以原審定刑過苛為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 第1162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以上各情,有原審、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檢察官復 就抗告人已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度 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法未合。乃原裁定未察,復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除較重於附表編號2、 3各罪業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 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 年5月)外,原裁定重複定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 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㈢、至抗告意旨指陳於原審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表示 意見時,其早表示已撤回原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 、3各罪合併定刑之請求云云乙節,案經撤銷,無庸再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