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游盛發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2號(桃園
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 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盛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確定。抗告人以其未收到判決書即被通緝執行為由,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惟第二審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如何 之主刑,原審法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未收到第二審判決。又其單純施用毒 品,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其已悔改,有正當工作。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將其送勒戒或採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 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