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林育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育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 ,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 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 此3罪與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似,惟犯罪時間分 別間隔達8個月至1年不等,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衡酌其犯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佐以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兼衡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行使之內部要求,復 考量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 定。
三、經核原審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類型、行為態 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 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如何為酌定之依據。所定之 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定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亦無違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案件時 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 訴,始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與法律之目
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應予定適當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 罰裁量理論、援引其他定刑案件之結果,及陳述抗告人個人 事由或表達對於從輕定刑之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