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35號
TPSM,114,台抗,133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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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陳彥儒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動搖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儒對於原審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㈠傳喚 案發當日搭載抗告人與告訴人A女(民國71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回抗告人住處之計程車司機,可證告訴人在計程 車內有如何跨坐抗告人大腿、親吻磨蹭抗告人之情形;另調 取告訴人當時手機通聯紀錄,查明其通話對象、時間久暫, 即可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陷於毫無意識之情形,凡此均可作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㈡依抗告人自行接受測謊結果,可見抗告人所辯稱



告訴人於性交時,有採取其在上之體位姿勢一節,並無不實 反應,益證告訴人係合意與抗告人進行性交行為,而得採為 彈劾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資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為此聲請將抗告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而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並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 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市○○區○○○路居 酒屋用餐,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與之同往該路段酒吧 續攤,詎其趁告訴人飲酒失去意識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攙扶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載返其住處內,對其為性交行為而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男友高○○(名字詳卷)、肯仲大郡保全 員翟豫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抗告人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永和開心診所函文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且如何認定告訴人自進入抗告人住處時起,至經 警獲報前往查獲時止,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 之狀態等情,亦已據卷內相關資料詳為論述說明,可知告訴 人當時確實處於泥醉之狀態,則縱使告訴人有跨坐抗告人大 腿、親吻磨蹭、接通他人來電,及在抗告人對其為性交行為 時採取體位在上之姿勢等行為,均不足以反推告訴人當時之 意識清楚,而能有合意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表示。 又抗告人於偵查時已拒絕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 ,且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 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作為審判上之證據不同,故審判上尚無法將測謊結果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以資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事實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為詳盡之調查,並認定告訴 人因飲酒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縱傳訊上開計程車司機、 調取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將抗告人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 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仍主張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有以手機與朋友通話聊天好幾分鐘,足見其並無處於意 識模糊或不清之狀態,此調取告訴人當時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查明,然原審仍未調查,自應撤銷發回原審等語。惟查,本 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 ,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 所主張告訴人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一節,原確定判決亦 已說明如何採認之依據及其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述之結果,再以自己主觀說詞,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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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