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吳英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聯安中醫診所病歷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出版之「後疫情時代防疫政策白 皮書」等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 爭執,且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 ,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勘驗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所附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已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
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包括所主張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5日 所發布之新聞稿,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並非合法, 原確定判決認係適法之一般行政處分一節顯有違誤云云), 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並謂臺北 市政府上開新聞稿,已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違反憲 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 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